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道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道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據報,於101年4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張道憲同意搜索上址居處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道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歷經多次科刑處罰,仍不知悛悔,於本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