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常世榮
       柯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玉霞應給付訴外人常世榮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並於新臺
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範圍內,由原告
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玉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常世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4,39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核
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477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而常世榮前於95年8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暨其上同區段
17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其
母柯玉霞,並於同年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詎
柯玉霞嗣於101年3月19日復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常世榮胞妹 常鳳雲 ,並於
同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常鳳雲。則觀被告間之信託係屬自益信託,而常世榮對原告
既仍負有系爭債務未償,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
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常世榮向被告柯玉霞行使終止信託關
係並請求返還該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所變賣之價金等語。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常世榮
為終止其與被告柯玉霞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代位常世榮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柯玉霞應給付常世榮140萬元,並於354,399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
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
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觀最高法院64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此乃因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
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
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且本件代位終止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
,非必將全部當事人同列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是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常世榮向被告柯
玉霞請求終止信託契約暨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變價,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常世榮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被
告常世榮之起訴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
財產」、「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
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9條、第63條
第1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信託契約書、本院另案105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答辯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柯玉霞高雄林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等件
(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柯玉霞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柯玉霞與常世榮間之信託契約
,應認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柯玉霞之日(106年10月2日送
達生效,見本院卷第33頁)發生終止效力,並其請求被告柯
玉霞將系爭價金返還常世榮,而由原告於系爭債務範圍內為
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
終止常世榮與被告柯玉霞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柯玉霞
應給付常世榮140萬元,並於354,3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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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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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計息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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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904元│15%│自105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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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351,850元│20%│自96年1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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