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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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永財
被 告 張振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張振級及魏婉
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0元」。嗣於民國107年
1月17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張振級應給付原告30
,200元;被告 魏婉蓁 應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第
56頁),同日原告與被告魏婉蓁達成和解,被告魏婉蓁願給
付原告2,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和
解筆錄)。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屬本於原主張內容
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
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6年7月間,向證人 顏福興 承包桃園
市○○區○○路○○巷○○號之新建鐵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被告於106年7月受傷,同年7月13日接受手術治療,
致無法施作系爭工程,遂僱請原告替其施作,並請原告另外
替其請工人幫忙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與原告約定,原告每
日工資為2,500元,原告工作18.5日,工資計46,250元(計
算式:2,500元18.5日=46,250元),被告前已給付原告
30,000元,尚餘工資16,250元未給付。又被告與其他工人即
證人 許志成 約定每日工資為2,700元,證人許志成施工4.5
日,工資計12,150元(計算式:2,700元×4.5日=12,150
元),被告尚欠9,450元未給付,是此部分工資亦由原告先
行代墊。又施工期間,被告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5日,以每日500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2,500元。被告並曾向原告借款2,000元代墊吊車費用
。上述金額合計30,200元(計算式:16,250元+2,500元+
2,000元+9,450元=30,2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18.5日,工資2,500元,共計工資46,2
50元,被告已給付30,000元。工作期間被告所叫之吊車,因
超出預算,曾向原告借2,000元。而除原告外,其另有請2
名工人協助施作系爭工程,每人每日工資2,700元,一人工
作4.5日,一人工作3.5日,此二人均未向被告請求工資。
另其否認有使用原告之貨車。雖被告積欠上述款項,惟原告
所作工程有瑕疵,使被告遭上包扣款258,000元,此部分損
失應由原告負責,爰依法就上開積欠原告債務部分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資16,250元,且曾向原告借款2,000
元,及未給付原告外2名工人工資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共計30,200元未給付,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工資16,250元及借款2,000元,有無理由?2、
原告主張其代墊訴外人許志成工資,被告應給付9,450元
,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貨車,被告應給
付2,500元,是否有理?4、被告抗辯以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瑕疵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給付工資16,250元及借款2,000元: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動基準法所稱勞
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係指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21條皆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無
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司法院21年院字第
79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以當
事人之一方提供勞務,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付報酬
為其成立要件,且不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要。經查,被
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原告確實有工作18.5日,兩造議定每日
工資2,500元,被告已給付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剩餘工資16,250元,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另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支付吊車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借款2,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工資9,450元: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志成到庭
證述:「(法官問:有無到現場施工?)有,我工作4天
半一天工資2,700元,我有拿到錢,是原告給我的。(法
官問:原告有無告知工資是由被告給付?)不是,原告有
說工資是他自己先給我的…(法官問:你是否是來修改原
告做錯的東西?)是。(法官問:為何我現場你不來現場
找我領錢?)我有打到被告的手機看他在不在,結果是他
老婆接的,他老婆說領什麼工錢,叫我不要找他們拿,後
來我就問原告,說被告叫我找你拿,所以原告就先把錢拿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證人許志成係自
原告處領取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且證人許志成曾向被告
索取工資,但遭被告妻子拒絕;再稽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略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加原告總共有3人,另外2人
的工資都是2,700元,其中1個人工作4.5天,另外1個
人工作3.5天,但這2個人都沒有來找伊拿工錢等情(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核與證人許志成所述之工
作天數及工資相符,堪認證人許志成即為被告所稱替被告
工作4.5天之工人,則被告當負有給付證人許志成工資之
義務。今證人許志成向被告請求工資不成後,轉向原告請
求,原告即因替被告代墊證人許志成之工資而受有9,450
元之損害,而本件被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450,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貨車應給付原告2,500元,並無理
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應給付租金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確
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原告於審理中已當庭表示其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使用系爭貨車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此揭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4、被告不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受有遭上包扣
款之損害,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工資為抵銷: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6
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
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
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
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
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
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
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
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
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
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
抵銷,亦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再參
照內政部73年12月15日台內勞字第279913號函釋亦謂勞基
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
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
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之意」,即認為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
拒發工資。復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
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
,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
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基法第26條
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基法所定
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
。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
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
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對證人顏福興
負258,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其提出和解書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證人顏福興固到庭證
述:「當初被告跟我承包工作,我們有一個協定依照這個
工程進度及施工表施工,被告簽定合約並沒有受傷,後來
簽完合約書沒幾天被告腳受傷,但因為要依約履行所以就
聘請工人到場施作,結構體涉及安全,因為修正的關係造
成施工期間即材料及工資都有增加,所以才會簽這個和解
書,由被告負擔該工程因瑕疵所生的損害。另外補充被告
所請的工人,在結構體施作瑕疵後,未完成修正即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確因施作
瑕疵,致被告須賠償證人顏福興損害。惟證人 顏福成 另到
庭證述:「(法官問:有無到現場施工?)我在現場施工
及監工,我有與原告及被告一同在現場施工。…(法官問
:當時在施作工程時,被告有無全程在場指揮監督原告等
人施作工程?)被告有在場,被告也有監督,但是原告有
無照著被告指示施作,我們也沒有權利去管。因為我們是
發包給被告,只需要工程結果符合施工圖。(法官問:工
程在一開始時,鋼構放上去時,被告就已經不太清楚尺寸
?)鋼構下去時尺寸要量好,所以邊放鋼構就要邊核對鋼
構位置,我那天是下去貼工,如果有問題時要找被告來講
,看要如何解決問題,這次的工程第一次鋼構放下去就有
問題,就是我及原告放的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們聽從被告
的指示放的。放下去後,發現水平值又問題,後來我聽從
原告的指示來處理。(法官問:你是聽從原告的指示還是
被告的指示來施作?)我是聽從原告的指示,但是原告有
問題都要上報給被告。但是我們都是聽從被告的指揮來施
作。但是我知道只有第一天上鋼構的那天,但是後面歪掉
我就不知道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0頁
),足見系爭工程之施作雖係由原告及其他工人一同施作
,然主要指揮監督者為被告,是究竟系爭工程係因何人疏
失致生瑕疵,誠屬有疑。而被告就此除上開證人證言,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或具體指出原告在其監督指揮之
下,有何施工不當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之情事,則被告片
面以原告之失職行為,即認原告應就其賠償系爭工程瑕疵
之損害,尚屬無據,自難以原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而主張
與本件薪資債權抵銷。
(3)被告雖又指稱原告未依其要求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即行離
開,造成其後續損害等節。然原告已當庭否認被告有於系
爭工程施作之初即要求原告須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見本
院卷第70頁),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是其此揭所辯,要屬無據。
(4)況依前揭實務見解,於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
及應賠償數額尚有爭執時,自不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且雇主對勞工所付給付
薪資債務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
銷。故縱認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抗辯為有據,惟其以此損
害賠償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薪資給付義務主張抵銷,亦難
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700元(計算式:16,250元+2,000元
+9,450元=2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