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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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張孝周
被   告  陳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徐美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
5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及中山東路1段276
巷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碰撞適時於桃園
市○○區○○路2段往後火車站方向直行、由訴外人 溫昌遠
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760元(鈑金:3,800元、塗裝:
9,96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
險計算書(任意)影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統一
發票影本、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訴外人徐美芳行車執照影
本、車損照片32張及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
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43頁至第
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事故發生前,我駕駛00
0-LBC號重機車行經中山東路1段318巷左轉往中北路2
段方向,當時行經路口處時我有在路口前等候,在確認中
北路2段紅燈時,便左轉往中北路2段(火車站)方向,
結果行經路口時,就有一輛自小客車突然從我右側往中北
路2段(火車站)方向行駛,我當下就立刻緊急剎車也停
下來,便感覺到車輛有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與訴外人溫昌遠警詢時所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
直行中北路往大潤發方向,當我經過中北路和中山東路1
段276巷時,我沒有看到有車子要過,所以我就繼續直行
,當我過路口聽到左後門和葉子板的地方有碰撞的感覺,
我就立刻下車察看,對方跟我說我違規了,他沒事了,我
來不及跟他說請他停下來處理他就離開了。」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巷道欲
左轉匯入主幹道時,未能確實禮讓直行車先行,方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足
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4頁至第26頁),然被告未
能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其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中所
稱之紅燈號誌,係位於中北路2段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
而非中北路2段往後火車站方向之號誌,尚與系爭車禍發
生路口無關,附此敘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徐美芳13,760元,有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統一發
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影本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頁及第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
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均為鈑金及塗裝工資,無
須折舊,是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3,760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如前所述之過失,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晚
為雨天,視線不佳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至第3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系爭事故
發生路口並無號誌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訴
外人溫昌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減速慢行,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自承訴外人
溫昌遠行經路口確實未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是訴外人溫昌遠行經上開路口未能減速慢行致與被告發
生系爭事故,其行為亦與有過失;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訴外人溫昌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及
第24頁至第26頁),然訴外人溫昌遠未能減速慢行致生系
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訴外人溫昌遠應負過失責任至
明。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632元(計算式:13,760元7/10=
9,632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年12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於106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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