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昱辰 即 陳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辰即陳榮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6日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
間自87年3月6日起至92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
%固定計付;又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265,614元及自89年4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