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昆 竺
簡權益
被 告 許齡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7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育樂路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 賴玉芬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8,960元(含鈑金800元、塗裝2,900元及零件折舊前
5,260元,折舊後4,2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伊有過失,且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
面,自無法知悉後車即系爭車輛之動向,又系爭車輛亦未保
持安全車距,另估價單估價日期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賴玉芬駕駛執照及
元隆汽車公司北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8,96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陳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中華路上往中園路
方向之外側車道,當時有一部腳踏車在伊前方,伊發現與該
腳踏車距離越來越近,伊便往左閃避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撞擊部位為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賴玉芬於警詢中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中華路上往中
園路方向,對方(即被告)行駛於伊右方,因被告要閃避原
本在被告右前方之腳踏車,向左偏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本件被告行
經肇事地點時,為閃避前方腳踏車而向突左偏移行駛,旋即
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鄰車車輛之間距而貿然
偏移行駛,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保持安全間距
之過失至明。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960元(含鈑金800元、塗裝
2,900元及零件5,2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被告雖辯以前揭
估價單之估價日期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云云,然證人即NISS
A車廠板金組長 侯志顯 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為右前方遭擦損
,於105年12月29日即進廠維修並由其估價,惟其於估價單
上誤載為28日,且理賠人員亦在當天記載肇責等因素,並記
明為12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是本
院審酌證人係實際出具該估價單之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陳述堪以採信
,是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為真正,應值採信。本院審酌系爭
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相符,被告復未
提出系爭估價單有何虛偽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單得為本院
參酌之依據。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12月29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800
元、塗裝2,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7,990元(計算式:4,290元+2,900元+800元=
7,990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得請求之範圍應為7,
9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
之過失,惟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見肇事車輛向左偏移行駛
時,與肇事車輛尚距1至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暨依卷附兩造車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車損位置為後輪、系
爭車輛則為右前方保險桿處(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可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向左偏向行駛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尚
具相當時間,倘如賴玉芬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肇事車輛車頭已偏向行駛至其車道
前方,原告卻疏於注意於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未及
注意鄰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率予偏移車道,被告之過失非輕,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0%過失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應負20%之過失,始為允當。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從而
,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6,392
元(計算式:7,990元×80%=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30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92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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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60×0.369×(6/12)=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60-970=4,2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