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2號
原   告  詹雅惠
被   告  簡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 楊金益 為其配偶,
仍與訴外人交往,且基於與訴外人相姦之故意,自民國10
4年9月間起至104年11月2日止,與訴外人在桃園市○
鎮區○○街○○○號之愛錸汽車旅館及其他汽車旅館,陸續
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2次以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84號案件查明屬實,且被告亦曾以
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坦承上情。
(二)被告罔顧與原告之同事情誼,明知訴外人為原告之夫,仍
趁原告上班或加班時,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視原告於無
物,令原告氣憤難受,且原告因遭受被告及訴外人等朋友
及親人背叛之雙重打擊,致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原告
因而自105年1月間起,多次至身心科診所看病至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為其配偶,仍與訴外人交往
,並基於與訴外人相姦之故意,自104年9月間起至104
年11月2日止,與訴外人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之
愛錸汽車旅館及其他汽車旅館,陸續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
2次以上等節,雖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偵字第19180號案件中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影本、訴
外人錄音譯文、與訴外人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錄音譯文等
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第24頁至第53頁、第118頁
至第119頁及第126頁至第138頁】。然被告於上開偵字
案件中,僅坦承曾在前開汽車旅館與訴外人口交1次,並
否認有與訴外人性器接合之行為等情,而雖依訴外人於偵
查中證稱:伊在104年11月2日早上先帶被告去署立桃園
醫院看神經內科,看完醫生後就去環中路與龍岡路交叉口
買水果,之後去吃飯,吃完後約下午1點多,先去大潤發
買保養品,買完後約下午2點後去摩鐵,進入汽車旅館時
是登記伊的名字,進房後,伊先去洗澡,被告就唱歌,之
後被告進浴室和伊一起洗,洗完後出來就發生性行為,當
時伊先愛撫被告,之後換被告幫伊口交,口交完後,伊就
用生殖器插入被告的陰道,性交過後2人一起去洗澡,洗
完後就一起吃水果,吃完水果後大概下午4點多,伊和被
告就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6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訴外人
於偵查中之地位與被告屬對向正犯,即其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詞,因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
必要,是除訴外人之證言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況原告於另案已對訴外人撤回告訴,訴外人有獲邀原告寬
宥誘因之利害關係,故訴外人之證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尚難遽採。又訴外人於偵查中另證稱:當天只
有伊與被告簡燕翎,伊並無證據可證明伊有與被告發生性
器接合行為,除了原告外,也沒有其他人知情等語(見偵
字卷第11頁),是難僅以訴外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器接合之行為。
至於原告提出其質問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相姦之錄音譯文
,及其質問訴外人與被告是否有通姦情事之錄音譯文為佐
證部分,因觀之前者對話內容,原告係一再質問被告是否
有與訴外人發生性關係,而被告初時先予否認,其後方承
認有發生口交情事;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其質問
被告之錄音光碟,原告亦自承:被告是說:「我跟你講口
交過一次」、「上床過一次,在汽車旅館的時候」這句是
伊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足見上開錄音譯文,
除得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有發生口交行為1次、上床1次外
,無從補強訴外人證述其與被告有為性器接合行為乙節之
真實性。是依以上開證據,僅可認定訴外人與被告有一次
口交及1次汽車旅館上床外,尚難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間有
何性器接合之行為。
(二)又觀之原告提出與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所示內容顯示,原告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道歉
,而被告則表示道歉之言語乙情(見他字卷第126頁至第
127頁);再稽諸訴外人與被告在104年12月25日、26日
、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其中12月25日
之對話中顯示,訴外人曾向被告表示要幫被告過生日,希
望儘快確認時間;以及告知被告,其與原告相處時,原告
曾提及被告,訴外人並表示希望與被告少連絡,以免穿幫
;並提議是否乾脆直接向雙方配偶坦承2人有超出一般友
人之關係;且抱怨被告對其的愛似乎日漸減少,故埋怨被
告之前提及要與其結婚是否「攏係假」,而被告則回應:
「是你吧。」等情(見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
認訴外人與被告間除有前開曖昧言語外,尚有「還是我先
承認我們有出去過」、「也去過摩鐵恩愛過」等言詞(見
他字卷第131頁反面),亦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間確有踰越
一般單純異性朋友間所應保持之往來規矩分際之行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
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曾一同前往汽車
旅館上床,二人並發生口交行為,且有前開所示之曖昧對
話紀錄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查無性器接合之事實
,然該二人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夫妻間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105年度收入約
為300,000餘元;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05年度收入約為
200,000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畢業補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及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
行為破壞此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
因被告與訴外人之侵權行為,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頁),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年11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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