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7月24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984001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貳包(其上殘餘愷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8日晚上,在桃園縣○○鄉○○○
路○段○○○號對面所承租之宿舍內,以將香煙摻雜愷他命
(Ketamine、氯胺酮)粉末點燃抽吸之方式,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甲○○於98年3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98年3月30日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之地點,施用愷他命1次。
(三)嗣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對面所承租之宿舍內,當場查獲愷他命殘渣袋2包(
其上殘餘愷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事實,為被移送人乙○○坦承不諱;而被
移送人甲○○則否認上情;移送機關據其之尿液經送鑑定後
,「Ketamine」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
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雖足認被移送
人於98年3月30日回溯72小時內曾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然
本件移送機關查獲之日為98年3月30日,遲至98年7月24日
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見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狀章)
,已逾2個月之期間,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
於被移送本院審理前2個月內仍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本即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是依法即
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以昭審慎。
四、惟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2包(其上殘餘愷他命細微粉末無從
析離,仍應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屬查禁物),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係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之查禁物,爰依法單獨宣告沒
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