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原 告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其上開利息之請求撤回,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郭慶祥 、
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付款人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發票日為97年10
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郭慶祥於97年10月
15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嗣郭
慶祥於98年2月12日死亡,是依民法規定,自應由郭慶祥之
繼承人即原告(另有法定繼承人 郭仁彰 已拋棄繼承)繼承上
開債權。為此,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支票及票據
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為證,訴外人郭仁彰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
字第388號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實在。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郭慶祥為付款
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再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郭慶祥既已死亡,餘法
定繼承人郭仁彰又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為郭慶祥
之繼承人,應自郭慶祥死亡時起,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自包括本件對被告之票款債權。從而,原告依票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