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9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6
號調解,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解調成立時
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
訴即不合法。
二、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略謂:本件被告日前訴
請本件原告遷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97號)
,兩造於98年2月10日成立9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
本件原告同意於98年4月30日前自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中山巷71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返還予本件被告,
如逾期未遷讓返還,應另給付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之賠償金;本件被告則同意本件原告延期至98年4月30日
返還房屋而拋棄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包括請求給付租
金)之其餘請求等語。因本件原告以為本件被告可於98年4月
中旬過後即可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即可迅速自
上述房屋遷出,不料本件被告為圖影響該民事判決,於民事
審理中偽證及提刑事誣告,致該民事案件拖延了二年多,並
已涉誣告等罪嫌偵辦中,因此本件原告未能如期遷出,實應
屬本件被告之責任。又原來調解程序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
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依該法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泛指原來調解程序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乙
節,既未說明相關事由,更與事實不符,且其遲至98年7月1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距離兩造於98年2月10日成立
本院9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至於本件原告所指以為本件被告於98年4月中旬過後即可返
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即可迅速自上述房屋遷出等
語,並非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縱認為該主張屬實,
則本件原告在98年4月底即能知悉本件被告仍未返還價金及
賠償損害之情形,其遲至98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
訟,顯然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本件原告復未釋明有
何撤銷調解事由知悉在後情形暨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