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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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 張玉楙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排檔桿之鎖具」係由固定塊、靠合塊及定位螺栓所組成;固定塊及靠合塊皆於內側形成弧槽,以供套合包覆於排檔桿之底端適當處固接定位,固定塊於適當處組設一按押式鎖心;排檔桿旁側之排檔座適當處螺設固定之定位螺栓頂端凹具孔洞;鎖心下押時,鎖心底端之嵌柱套入定位螺栓頂端之孔洞卡抵定位,藉此防止排檔桿被搖動換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㈡),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創作精神及結構特徵與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附圖㈠)相同,且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六二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被異議案係由固定塊、靠合塊及定位螺栓組成,與引證案由承接座、鎖塊、壓扣式桿鎖及由固定板、限位板組成之阻擋片等構件組合而成,二者之構件不同,且組裝時,被異議案僅需將定位螺栓組設於排檔座,再藉螺絲將固定塊及靠合塊螺固即可,與引證案組裝方式之複雜,亦不相同。再者,引證案之公告日與被異議案之申請日期相同,是以,亦無從據以主張被異議案不具進步性,復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二○一四○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維持。該行政院決定書以上述理由,認為原決定及原處分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遂均予維持,即,該再訴願決定仍認為該被異議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二、然查上述理由,實際上並無法證明被異議案無違專利法之規定,因被異議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所創設之結構特徵確與引證案相同,且被異議案並未見增進功效,實不應准予專利;原再訴願決定書中謂:「被異議案係藉排檔桿之鎖心向下套入定位螺栓頂端之孔洞以卡抵定位,與引證案藉排檔桿之阻擋片嵌入定位槽,使固定孔與壓扣式桿鎖底端對位,再按壓固設之桿鎖,使其底端向下位移嵌入固定孔以限位阻擋片,其鎖固方式及技術手段不相同。」實則不然,引證案係於排檔桿上設置阻擋片,俟排檔桿推移至P檔(停車檔),阻擋片即嵌入定位槽中,並藉由壓扣式桿鎖嵌卡入阻擋片之固定孔中,以限位阻擋片進而鎖固排檔桿;而被異議案則將設有鎖心之固定塊與靠合塊對應螺設,以將排檔桿包覆,另於排檔桿座上組設以定位螺栓,以當下壓鎖心可使栓柱容置於定位螺栓之孔洞內;達到固鎖之目的;由上述二案結構相較可知,引證案鎖固排檔桿需將排檔桿移靠至排檔座上設有桿鎖之鎖塊下方以鎖固,而被異議案亦必須將排檔桿移推至排檔座上,設有定位螺栓處,以使鎖栓之栓柱容置於定位螺栓之孔洞內,達到固鎖之目的,二案結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操控方式及欲達成之目的等均為相同,被異議案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被異議案將鎖心包覆於排檔桿上,明顯可見係由引證案之結構中所轉用,並未有增進功效,或具新功效,實難謂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祈請鈞院明察。三、再言,被異議案乃為引證案結構之簡易轉用,實明顯得知,即將引證案之壓扣式鎖桿裝設於限位片之固定孔中,再將排檔座上之鎖塊去除,保留固定平台上之固定孔,如此即與被異議案之鎖固結構完全相同,是以該項技術手段均係沿襲引證案之技術結構,僅係將鎖心位置轉換,並未見結構功效創新引證案藉鎖桿對正排檔桿之阻擋片及本體上之固定孔後鎖入,而鎖固排檔桿,被異議案亦藉鎖心之銓柱對正定位螺栓之孔洞,達到固鎖之目的,二案鎖固結構業已見相同,此等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二案鎖固結構可謂相似,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顯有違誤。四、綜上所述,被異議案之創設目的及使用方式等均與引證案相同,且並未有增進功效或產生新功效,乃既有技術之簡易轉用,並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亦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理應撤銷其不當之暫准專利權,被告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為不當,原訴願決定及原再訴願決定卻予以維持,其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一主要係說明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再訴願之理由;而起訴理由二、三、四則在於說明「被異議案之創設目的及使用方式等均與引證案相同,且並未有增進功效或產生新功效,乃既有技術之簡易轉用,並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等情事,惟查引證案係由承接座、鎖塊、壓扣式桿鎖及由固定板、限位板組成之阻擋片等構件組立而成,反觀本案係由固定塊、靠合塊及定位螺栓組成,兩者之組合元件不同,且引證案於組裝時,需將承接座固設在排檔座上,再於其固定平台螺設鎖塊,並藉固定板及限位板將排檔桿予以包設,再用螺絲將固定板與限位板相互螺鎖固接,而本案僅需將定位螺栓組設於排檔座上,再藉螺絲將固定塊及靠合塊螺固即可,顯然兩者組裝程序亦不同,故難謂本案與引證案為相同結構,再者,本案構造確能達成其防盜之目的,且構件簡單方便安裝,鎖固時僅就鎖心下押即可完成,操作時間節省,具增進功效之處,故亦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張玉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排檔桿之鎖具」係由固定塊,靠合塊及定位螺栓所組成,;固定塊及靠合塊皆於內側形成弧槽,以供套合包覆於排檔桿之底端適當處固接定位,固定塊於適當處組設一按押式鎖心;排檔桿旁側之排檔座適當處螺設固定之定位螺栓頂端凹具孔洞;鎖心下押時,鎖心底端之嵌柱套入定位螺栓頂端之孔洞卡抵定位,藉此防止排檔桿被搖動換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㈡),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創作精神及結構特徵與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汽車自動排檔桿鎖固定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案-附圖㈠)相同,且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係將鎖桿定位孔固設於排檔桿,配合桿鎖完成鎖固排檔鎖之結構,而本案僅係將引證案固設於排檔桿之定位孔改為鎖具,再將定位孔設於他處,二者之創作精神、目的及解決方法相同,僅屬等效技藝之單純轉用,不具創作新穎性及功效進步性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本案訴願理由指稱引證案將鎖桿定位孔固設於排檔桿,配合桿鎖完成鎖固排檔桿之結構,而本案僅將原固設於排檔桿之定位孔,改為鎖具,相反的將定位孔固設於他處,二案的創作精神及目的完全相同,解決的方法亦相同;然而,引證案由承接座、鎖塊、壓扣式桿鎖及由固定板及限位板組成之阻擋片組成,其鎖具結構係於排檔座固設一承接座的固定平台上螺設一鎖塊,並令固定平台與鎖塊間呈具有一定位槽,繼於排檔桿螺設以固定板及限位板,同時並於兩者之平面上採以螺絲鎖固,以當其一端容置於定位槽內時,可下壓該銷而將排檔桿固鎖,而本案由固定塊、靠合塊及定位螺栓組成,其鎖固結構係將具鎖心之固定塊與靠合塊對應螺設,以將排檔桿包覆,另於排檔座上組設以定位螺栓,以當下壓鎖心可使栓柱容置於定位螺栓之孔洞內,達到固鎖之目的,故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之組合元件及鎖固結構的空間安排型態並不相同,本案具新穎性,自無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本案訴願理由指稱本案之組裝手續並非簡易;然而,引證案於組裝時,需將承接座固設在排檔座上後,再於其固定平台上螺設一鎖塊,繼藉固定板與限位板將排檔桿予以包設,再用螺絲將固定板與限位板相互螺鎖固接,而本案僅需將定位螺栓組設於排檔座上,再藉螺絲將裏側框圍有排檔桿之固定塊及靠合塊緊密螺固,故兩者的組裝手續並不相同,本案具進步性,自無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本案訴願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以及「一、本案再訴願理由指稱引證案鎖固排檔桿需將排檔桿移靠至排檔座上設有桿鎖之鎖塊下方以鎖固,而本案亦必須將排檔桿推移至排檔座上設有定位螺栓處,以使鎖栓之鎖柱容置於定位螺栓之孔洞內,達到固鎖之目的,二案結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操控方式及欲達成之目的等均為相同...等云云;然查,本案係將具有鎖心之固定塊與靠合塊對應螺設,以將排檔桿包覆,另於排檔座上組設以定位螺栓,以當下壓鎖心可使栓柱容置於定位螺栓之孔洞內,達到固鎖之目的,而引證案係於排檔座固設一承接座的固定平台上螺設一鎖塊,並令固定平台與鎖塊間呈具有一定位槽,繼於排檔桿螺設以固定板及限位板,同時並於兩者之平面上採以螺絲鎖固,以當其一端容置於定位槽內時,可下壓該鎖而將排檔桿固鎖,比較本案與引證案可知兩者整體組合元件及鎖固結構的空間安排型態並不相同,故本案再訴願理由應不足採信。二、本案再訴願理由指稱本案乃為引證案結構之簡單轉用,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然查,引證案藉排檔桿上的阻檔片嵌入定位槽,使固定孔與壓扣式桿鎖底端對位,然後按壓固設的桿鎖使其底端向下位移嵌入固定孔以限位阻檔片,而本案藉排檔桿上的鎖心向下套入定位螺栓頂端之孔洞以卡抵定位,故兩案的鎖固方式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引證案並無法證明本案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故本案再訴願理由應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以駁回。」等情,此有該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可稽。足證兩案鎖固方式及技術手段以及組裝手續均不相同,本案具進步性及功效增進性,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謂本案乃引證案結構之簡單轉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查本案與引證案之組合元件及鎖固結構的空間安排型態並不相同,本案具創作新穎性及功效增進之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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