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除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命停止,及經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原確定判決仍具執行力。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毀損等罪,經原審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判刑確定(其中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部分,雖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仍應認屬二審確定),再抗告人逃匿,經通緝獲案,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不當。雖再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惟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並未命停止執行,該再審之聲請,復未經認有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之裁定,原確定判決仍應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誤聲請再審即有停止執行之效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