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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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內部所為之作業程序,既不因該項敍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緣交通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以「變更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行水區及機二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供高速公路使用)案」土地,為國建六年計畫行政院列管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工程」改善彰化交流道所需增加之用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交總八十五㈠字第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依照「配合國家建設六年計畫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六○五一號函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九一五二六號函轉交彰化縣政府辦理公開展覽,並於公開展覽期滿後將全案連同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提交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四○九次會議決議通過,由內政部核定並報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四二四九號函准予備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內營字第八六○三四四七號函送臺灣省政府轉彰化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彰府工都字第○八五四五七號公告發布實施。原告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四○九次會議決議及該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四六號函核定表示不服,然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九次會議決議、該部核定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四六號函送行政院備案,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所為都市計畫變更案尚未發布實施前之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函均非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尚非可採。其遽行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為言詞辯論,核非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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