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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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集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營業稅(其餘再訴願駁回)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購買廢銅鐵一批,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虛設行號「富立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六五○、○○○元,稅額
三二、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二、五○○元,並據以裁處罰鍰三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漏稅罰改按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二二七、五○○元,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機關主動撤銷原處分,依從新從輕原則另為重核決定:「漏稅罰改按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一六二、五○○元,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再表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再訴願,嗣經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又不服再訴願決定駁回補徵營業稅三二、五○○元部分,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份向「富立工程行」購買之廢銅鐵壹批,確實是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八十七弄二號市民 黃清全 之介紹,當時並有合法取得該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事後賣出時,亦有依法開具銷貨發票,並登載於原告八十年度之帳冊內,有案可查。二、被告認定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之「富立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六五○、○○○元之不實發票來扣抵進項稅額憑證,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五○○元,並裁處罰鍰三二五、○○○元,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五○○元,並裁處罰鍰一六二、五○○元,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再向行政院、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決定,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如此綜觀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均有同樣偏差之錯誤認定,茲述其理由如後:㈠被告認定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把一切責任全部推給原告,難以令人誠服,查公司行號之申請設立核准與空白統一發票之發售,均係各縣市政府及稅捐機關之權責,明知是虛設行號,為何該主管縣市政府還要核發營業執照准其營業,且該管轄之稅捐機關一再發售空白統一發票交其使用,實在令人費解,不悉是何理由,如說各主管機關均無法監督杜防其弊,而原告又怎能洞悉知曉,倘要追究責任,應該追究各該主管官署之各級承辦官員始合情理,不能把全部責任推給不知情,也無法知情之原告,如此作法,似有失公正與厚道。㈡原告係經營買賣業(非一般生產事業工廠需要進項憑證來增加生產成本,減少盈餘),所謂有進有出,無進就無出,無須向他人索取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理由,何況該批廢料原告是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進貨,而陸續賣出去的日期,則在該年五月以後,更可證明原告進貨於前,銷貨在後,並無銷貨在前,事後以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其理甚明,一切已詳細記載於民國八十年度之帳冊內,有案可供查證。㈢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認定,全是斷章取義,顯已有了誤解,若以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認定來解釋:則是認為原告係先銷貨後進貨,即先將貨品銷售出去,即先開出銷貨發票,因無憑證扣抵,而後再設法索取不實之進貨發票,亦就是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此認定,完全是黑白顛倒,未詳查實情,即入人於罪,實在難令人接受心服。㈣購買該批貨品時,因賣主要求現金交易,不得已才以兩張遠期支票向友人調借現金之款內給付,並有銀行影印票據兩張為證。㈤原告前身 長源行 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奉准設立開始營業,平時奉公守法,為時將屆四十年,從未有半點差錯,這次就因誠實經營納稅,才遭此無妄之災,若以一般商民進貨不取發票,銷貨不開發票,怎能碰到虛設行號與不實發票之麻煩,因此原告實際是受害者,只能說運氣不佳,在不知情之中,碰上這些無法避免杜防之事,當時曾向被告說明原由,願意代「富立工程行」補繳營業稅三二、五○○元消災,可是被告就是不同意,執意還要以違反營業稅法罰鍰新台幣三二五、○○○元。四、財政部在再訴願決定書論結中,謂本件再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顯見該部在審理本案中,仍未完全瞭解,其所作決定,亦難令原告接受。五、再補述理由如後:㈠、查被告指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認定,實有失之公平,被告認為原告是先將貨品銷售出去,而後再以進項憑證(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銷貨)稅額,無疑係認定原告先銷售後進貨之意。原告係經營買賣業,有進才有出,既無進貨就無銷貨,此在原告民國八十年度之帳冊記載甚詳,倘果真如被告所謂之先銷貨而後以不實之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亦可在原告民國八十年度帳冊內之記載順序分辨出是真是假,更可證明原告所述並非徒托空言。㈡、原告並無先銷貨後進貨之事實,當時取得「富立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在不知情而又無法知情之情況下碰巧遇上,並非明知故犯,此乃不變之事實。六、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年三月購買廢銅鐵一批,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虛設行號「富立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六五○、○○○元,稅額
三二、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富立工程行」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配合檢察官偵辦「桃鳴專案」破獲「邱明欽等虛設行號販售發票案」,為與邱明欽所使用虛設行號往來或互為「培養」而對開之虛設行號;該行號幕後係由 陳明堂 利用人頭 陳國隆 名義所虛設。陳國隆明知富立工程行並無銷貨事實,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於其業務上作成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有案;另幕後負責人陳明堂以虛設行號販售「人頭發票」供人逃漏稅捐,販售支票供人詐欺取財為業,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確定有案。足見「富立工程行」自始即為虛設行號無誤,既是虛設行號,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無交易之行為。原告既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合法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又無法提供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佐證資料供核,被告依據首揭條文及函釋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尚無不合。二、原告訴稱:「八十年三月向富立工程行購買廢銅鐵,確實是經由黃清全介紹」乙節,惟查 黃君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談話筆錄供稱「有一年輕人聲稱為富立工程行之業務人員要賣一批廢五金,向我打聽是否有承購人,因本人知道集億企業有限公司有在進口廢五金,所以就告訴這個年輕人集億公司有可能收購,請其逕行與其接洽,而之後此二家公司之交易情形,本人即不清楚。」黃君僅請該自稱為富立工程行之業務人員,逕行與原告接洽,故其訴稱不足採信。三、核查富立工程行自始即為虛設行號,既是虛設行號,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無交易之行為;原告既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合法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難謂沒有過失,而可免其罰。故其訴稱顯係事後之辯辭,不足採信。四、再者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依該法條規定,「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係按「期」計算,並非如原告所訴稱「先進後銷,並無銷貨在前,事後以不實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故其訴稱,顯係對稅法規定有所誤解。五、原告再訴願「購買該批貨品時,因賣主要求現金交易,不得已才以兩張遠期支票向友人調借現金之款內給付,並曾向高雄銀行儲蓄部取得該兩張支票之影本送交被告查證在案。」乙節,經核原告無法提出資金流向之有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所附支票影本並無抬頭,金額亦不相符,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案違章事實殊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稅法規定,核定追繳營業稅三二、五○○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二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發票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罰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㈠所釋示。上開核示,核與首開營業稅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三月間購買廢銅鐵一批,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虛設行號「富立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六五○、○○○元,稅額三二、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三二、五○○元(另據以科處罰鍰部分將再訴願決定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已不存在,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不合法之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發票係稅捐機關發售,何來不實之處,富立工程行既是虛設行號,為何發給執照准其營業,又將統一發票交其使用,原告豈能知曉,況原告購進該批廢料時,對方要求現金支付,乃以兩張遠期支票向朋友調現支付,貨款確係交與富立工程行之售貨人,有支票影本二張可證云云。經查:富立工程行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由檢察官指揮偵辦「桃鳴專案」而偵破之「邱明欽等虛設行號販售發票」一案中,由陳明堂利用人頭陳國隆名義所虛設行號,明知富立工程行並無銷貨事實,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於統一發票,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供邱明欽所虛設其他行號往來或互為培養之用,該陳國隆及陳明堂之上開犯行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七九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在案。足證富立工程行自始即為虛設行號,自無與原告買賣系爭廢銅鐵之可能。次查:該富立工程行依發票所載係設在台北市○○區○○路,而原告在被告談話時自承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河旁派車將貨載回,已違常情,且系爭廢料買賣金額多達六八二、五○○元,原告始終不出真正交易之經手人,其所舉出之買賣介紹人黃清全又出具切結書否認參與彼等買賣之交談,並不敢指出真正出賣經手人之姓名,原告非但及本件漏稅違章,恐亦將及收受或收買賍物之罪嫌,豈能諉為不知。另查:系爭發票係記載原告向富立工程行購買「廢銅」一批(未明載重量,與其銷售「廢鋁」載有一三、○○○公斤不同,有違常情),價額三八○、○○○元及廢鐵一批價額二七○、○○○元,另稅金三二、五○○元,而原告代表人於被告談話時所提出上開進貨之銷貨發票四張,其中三張發票係出售廢鐵予桃園縣蘆竹鄉富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價額分別為一五○、○○○元,二七○、○○○元及二一二、四○○元,另一張發票則為出售「廢鋁」一三、○○○公斤予高雄縣仁武鄉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價額為四一
六、○○○元,有上開發票五張附原處分可稽,依上開發票所示,原告之進貨為廢鐵及「廢銅」,乃其提出之該兩批進貨之銷貨發票卻變成銷售鐵料及「廢鋁」,足證原告根本未有「廢銅」之進貨,其以上開發票據以主張其係先進貨(廢銅)再銷貨(廢鋁)之訴稱,核難採信。況原告無法提出資金流向之有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支票二張金額不對,且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亦不足採信。末查:法治國家在查明行為人或公司行號違法亂紀之確實事證以前,均推定該行為人或公司行號為奉公守法之人,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被告在未查明富立工程行為虛設行號以前准其領用統一發票,乃基於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惟經查明證實為虛設行號後不但不再准其繼續營業,使用統一發票,且將負責人陳明堂移送偵辦判罪,難謂有何不法。原告本件買賣取得不實發票既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其違章行為難謂係不知情而又無法預防。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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