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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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即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變更名稱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福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召開董事會通過總經理 吳峰智 辭職案,核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重大資訊,而該公司未依法辦理公告及申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證㈠字第○三九二一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證㈠字第○四○五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及四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元),並請原告督促該公司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一、原告固原為福昌公司之董事長,惟福昌公司之業務經營係採總經理制,故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若果有其事,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處罰對象應為其行為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吳峰智,茲被告竟對原告為處分,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一再訴願決定維持被告所為該等處分,亦有違誤。次按福昌公司因勞資糾紛,原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支付員工第一期款,但公司實無龐大現金支付,董事亦不願私人墊款,故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吳峰智於十月二十四日擬具辭呈向原告請辭,原告以茲事體大,批示應予慰留並送董事會討論,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始可辭職,吳峰智亦同意此議,原告便通知其他三名董事於十月二十六日星期日晚間開緊急董事會討論此案。當天董事 楊文賢 有事已事先言明不出席,董事 丁佩佩 、 傅學鵬 二人則事先將印章委託吳峰智保管,同意先以印章於會議紀錄用印,原告則在出席欄簽名,會議紀錄末須待董事會同意後原告才願簽名,以完成議事錄之文書制作,然當天傅學鵬、丁佩佩到場後亦不同意辭職,拒絕在董事出席欄簽字,吳峰智則欲堅辭,協調無結果,未作成決議,原告也未在紀錄之末以會議主席身份簽字,辭職案不能成立,吳峰智只得將擬妥之會議紀錄草稿及原提辭呈收回,置於其辦公室內。嗣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八日凌晨,工會聚集員工將原告及吳峰智總經理包圍於仁愛路四段二十五號六樓公司辦公室內長達五十多小時,翻箱倒櫃,毀損公司內之文件,置於吳峰智抽屜內之該紙未完成之董事會議紀錄草稿及辭呈遭員工發現欲取走,遭吳峰智制止,員工遂影印,原本則交還吳峰智,故辭呈及該未完成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仍在吳峰智手中, 吳某 在十一月間也曾發函給原告要求再開董事會討論其請辭案,足證福昌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並無董事會決議通過總經理請辭案。二、按吳峰智確未辭去福昌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此亦有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仍以福昌公司總經理之身份對外之發言報導可稽,而依原告前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抄錄之福昌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之事項卡所示,當時吳峰智仍擔任福昌公司之總經理,並未變更,此點財政部應可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以明實情,惟行政院仍不予查證,遽以福昌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提供總經理吳峰智之辭呈及董事會議事錄,即認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吳峰智已辭去福昌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云云,卻未調查實際之狀況,即吳峰智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後是否仍擔任福昌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形成被告與原決定機關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明顯齟齬之荒謬結果,如何能令人心服﹖吳峰智既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辭去福昌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自無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款之情事,福昌公司實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予以公告並申報之必要。是原處分以與實情不符之事實認定對原告加以處分,顯然違法,彰彰明甚。三、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提呈鈞院之答辯書中第四點記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證㈠第一四八五一號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福昌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交易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證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函查復表示,福昌公司有公開資料與事實不符之違規情形,已依規定予以處罰云云,亦足見交易所依據調查之結果發現福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說明其退票、資遣費之發放情形時,所檢附之福昌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會中通過吳峰智總經理辭職案一節,確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於答辯書中表示:「如福昌公司會議紀錄之作成,與事實狀況不符,則會議紀錄製作及散佈者,應負虛偽不實之責,本部分本會已另案簽辦移送檢調單位。」,則被告既然已認為福昌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節,並另案簽辦移送檢調單位,卻仍謂福昌公司未將該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事由即「福昌公司吳峰智總經理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辭去總經理職務」予以公告並申報,有違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謂原處分並無不當,如此認定,豈非要求原告應督促福昌公司公告並申報與實際情形確不相符之事由﹖福昌公司豈不是又構成公告並申報之事由與事實不符之違規行為﹖顯然被告之上開答辯理由具有嚴重之互相矛盾之處,亦足見原處分確屬違法,至為明確。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詳查福昌公司董事會是否確有決議,遽以此事屬實指福昌公司未列為重大資訊依法申報及公告,而對原告作出罰鍰處分,實不符證券交易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而財政部及行政院仍未對事實加以調查,遽爾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懇請鈞院明察,惠予撤銷原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福昌公司行文交易所及被告時,其法人代表人均為董事長即原告。另該公司對外發佈重大訊息時,發言人亦為原告,故被告處罰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應無不當。二、原告所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並未開成乙節,據原告表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吳峰智於十月二十四日擬具辭呈向原告請辭,...,原告便通知其他三名董事於十月二十六日星期日晚間召開緊急董事會討論此案。...。當天傅學鵬、丁佩佩到場後亦不同意辭職,拒絕在董事出席欄簽字,吳峰智則欲堅辭,協調無結果,未作成決議,...。」,由此可見,當天董事會業已開成。非如原告所稱:「董事會並未開成」。而董事丁佩佩、傅學鵬等均於會議紀錄上蓋章,如其不同意,自可聲明異議,焉有蓋章卻不承認之理﹖至原告稱其未在紀錄之末以會議主席身份簽字,惟原告既在出席欄簽名,對辭職案復未表達不同之意見,其是否於紀錄末以會議主席身份簽字,尚不影響會議紀錄之完整性。另觀之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共計四名,佔福昌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五名董事五分之四,出席人數業已符合法定開會人數,且無董事於會議紀錄上聲明異議,故已符合通過總經理辭職案之形式要件。則受理福昌公司申報相關書件之行政機關,尚無辨其真偽之責。故原告所稱,顯無理由。三、福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說明其退票、資遣費之發放情形時,有檢附該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會議決議為通過吳峰智總經理辭職案。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證㈠第○三六二七號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就福昌公司擬將永安廠結束,機器設備歸併總廠,人員予以資遣等,依其「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辦理報會,交易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證上字第二四一六二號函查復時,亦檢附福昌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資料,其中包括該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通過吳峰智總經理辭職案之會議紀錄。另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證㈠第一四八五一號函請交易所查明福昌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交易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證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函查復表示,福昌公司有公開資料與事實不符之違規情形,已依規定予以處罰。四、福昌公司確有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送達交易所,被告並據該次決議內容:「通過吳峰智總經理辭職案。」,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款之重大資訊,復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事項,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經被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連續處罰公司負責人,應屬於法有據。至交易所嗣後查復表示:福昌公司有公開資料與事實不符之違規情形乙節,如福昌公司會議紀錄之作成,與事實狀況不符,則會議紀錄製作及散佈者,應負虛偽不實之責,本部分被告已另案簽辦移送檢調單位。五、原告所稱吳峰智在十一月間曾發函給原告要求再開董事會討論其請辭案;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仍以福昌公司總經理之身份對外發言報導及原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抄錄之福昌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之事項卡所示,吳峰智仍任總經理一職等,足證福昌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並無董事會決議通過總經理請辭案乙節。經查該案係福昌公司董事委請律師督促原告開會研商解決該公司勞資爭議問題,至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有無決議通過總經理請辭案,被告均以福昌公司呈報之會議紀錄為憑;另該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而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款規定為首揭條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一。又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有上開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查,原告為福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公司總經理吳峰智辭職案,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款之重大資訊,而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證㈠第○三九二一號函科處原告罰鍰貳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六○、○○○元,並請其督促福昌公司依規定辦理。其後該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證㈠第○四○五三號處分書加重科處原告罰鍰肆萬元,折合新台幣一二○、○○○元,並請原告再督促該公司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福昌業務之經營係採總經理制,故如事實欄所載違章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對象應為總經理吳峰智,而非原告云云。經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章時,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之負責人。福昌公司行文證券交易所或被告時,其代表人均為董事長之原告;該公司對外發佈重大訊息時,亦由原告擔任發言人等情,有信函及重大訊息主旨查詢附原處分足憑,則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應為擔任董事長之原告;況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吳峰智辭職後,縱該公司採總經理經營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意旨,亦應由擔任董事長之原告擔負起督促公司公告及申報總經理辭職之責任,故被告依據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原告罰鍰,當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主張:福昌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董事會並未開成,當天董事丁佩佩、傅學鵬二人事先將印章委託吳峰智保管,同意先以印章於會議紀錄用印,原告則於出席欄簽名,會議紀錄末則須待董事會同意後原告才願簽名,以完成議事錄之文書製作。當天因丁佩佩、傅學鵬等董事不同意,拒在董事出席欄簽名,致協調無結果,未作成決議,原告也未在紀錄之末以會議主席身份簽字,辭職案不能成立,吳峰智只得將已擬妥之會議紀錄草稿及原提辭呈收回,故當天董事會並無決議通過總經理吳峰智請辭案。況吳某於同年十一月間仍發函予原告,請求再開董事會討論其請辭案,並於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福昌公司總經理之身份對外發言報導,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福昌公司仍登記吳某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未查明事實,以原告未公告及申報總經理辭職為由,一再科處原告罰鍰,於法有違云云。然查,董事會召開時,董事丁佩佩、傅學鵬等均於會議紀錄上蓋章,如其不同意,自可聲明異議,焉有蓋章卻不承認之理﹖至原告稱其未在紀錄之末以會議主席身份簽字,惟原告既在出席欄簽名,對辭職案復未表達不同之意見,其是否於紀錄末以會議主席身份簽字,並不影響會議紀錄之完整性。另觀之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共計四名,佔福昌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五名董事五分之四,出席人數業已符合法定開會人數,且無董事於會議紀錄上聲明異議,故已符合通過總經理辭職案之形式要件。且福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說明其退票、資遣費之發放情形時,有檢附該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會議決議為通過吳峰智總經理辭職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證㈠第○三六二七號函請證券交易所就福昌公司擬將永安廠結束,機器設備歸併總廠,人員予以資遣等,依其「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辦理報會,證券交易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證上字第二四一六二號函查復時,亦檢附福昌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資料,其中包括該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通過吳峰智總經理辭職案之議事錄,有該議事錄附原處分足憑。福昌公司應證券交易所函查該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內容之真實性,該公司已將當日議事錄送達證券交易所,內容確實載明「議題:吳峰智總經理辭職案。議決:勉予同意」,在該議事錄未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無效前,其真實性不容置疑。至於吳某事後仍以總經理身份所為行為,僅係其個人應對福昌公司負責,尚不足以否定董事會決議吳某辭職之效力;而該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僅生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