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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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上訴人 曾逢源
曾松山 黃志郎蔡秋月 陳新岸 被上訴人 黃王淑萱
黃英敏黃英彰黃英斌 即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請求履行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既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曾松山、曾逢源、黃志郎、 葉蔡秋月 四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共同訴訟人陳新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老足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點○三一七三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於七十四年間達成分割之協議,惟上訴人拒不依協議內容履行分割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即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點○○三九六七公頃登記為曾松山、曾逢源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點○○八八一四公頃登記為黃志郎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點○○九三六四公頃登記為葉蔡秋月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點○○六七五八公頃登記為陳新岸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點○○二八三六公頃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分割協議時,上訴人陳新岸並非共有人,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到場,簽立分割協議;聲請地政機關測量時,當事人間又生爭執,致撤回分割測量之申請。而依協議內容係二筆土地分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復不相同,不能互相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協議書內容自始給付不能,且文意亦有瑕疵無法確定,應為無效。又自協議分割迄今已逾七年,黃老足始訴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合誠信原則;而今土地漲價,市況不同,情事變更,已不宜照原協議內容履行,故葉蔡秋月以存證信函向他共有人聲明解除協議,系爭協議書已失效;且更審前之受命法官曾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以現狀分割不互相補貼,兩造均已表示同意,則原分割協議已因新方案而當然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志郎、曾逢源、陳新岸同時給付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暨判命附圖一至五部分,分別登記於兩造所有,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之上訴,無非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分割協議同意書簽章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協議當時亦均為兩造所同意,業經證人 黃錦雄 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足證該分割協議同意書於協議之時已合法成立,應無疑義。次就協議內容觀之,固同時就北港段一二五一地號及同段一二五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為協議,且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略異,惟依協議內容第二項第一點係分別就各人占有使用位置分割,並未以兩筆土地合併,交換應有部分分割,再參以同項第三點對於補償之約定亦僅就一二五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志郎、曾松山、曾逢源、陳新岸等五人占有現況及黃老足占有後面位置分割如何補償為約定,而未提及一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之補償以觀,該分割協議同意書乃係為便宜而就二筆相牽連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立於同一契約,乃單純契約之合併,並非一般習見之就相同共有人之數筆土地所為合併分割,自不生自始給付不能或可否請求單獨分割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簽立分割協議同意書後,於聲請地政機關實測時,除陳新岸仍認協議有效外,上訴人因分割線究竟應如何劃分,是否以牆壁中間為分割線等問題發生爭執而無法解決,因而由承辦代書向地政事務所撤回分割測量之申請,並非由於解除協議分割契約而撤回,則上訴人再以自協議迄今已逾多年,土地漲價,市況不同情事變更等情,意圖反悔推翻原協議所為分割方法,無非認為共有人間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協議分割同意書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末按契約之解除須有法定原因,非得由當事人任意為之。本件分割協議合法成立後,共有人雖於地政機關測量時復起爭執,上訴人曾松山並撕毀該分割協議同意書,上訴人葉蔡秋月亦於黃老足起訴後去函共有人聲明解除協議;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彼等有何法定解除原因,則其片面撕毀分割協議同意書或單方表示解除協議契約,自均不生解除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稱兩造共有之土地,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因無法補正分割同意協議書,而無法依該契約測量,兩造並於當時口頭解除該協議分割契約等情,雖提出其上載有「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願撤回」字義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並舉證人 楊龍江黃奇郁 為證。惟證人黃奇郁係代理申請測量之代書未到庭陳述,而證人楊龍江係雲林縣北港地政所測量員,其因當事人申請測量未附分割協議同意書始通知申請人補正,惟申請人並未補正,嗣因申請代理人以土地所有人無法達成協議為由自願撤銷分割,始於土地複丈申請書上為上開記載結案,伊當時不知兩造有無分割協議同意書等情,業經楊龍江證述甚詳。依其所證並未能證實兩造有口頭解除協議分割之事實,且證人於測量時既不知兩造有無分割協議同意書存在,又如何能證明解除協議分割之事,該土地複丈申請書之記載,純係因申請人無法提出分割協議同意書,撤回測量申請後所為之敍述,因未提及兩造有於測量時口頭解除協議分割之事,自無法做為兩造合意解除協議分割之證明。況該所謂於測量時協議解除分割契約之事,迭為上訴人陳新岸所否認,上訴人曾逢源、曾松山、黃志郎、葉蔡秋月就此復無法再為舉證,所辯自難採信。又更審前受命法官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固曾試行勸諭和解,提出按照各人使用位置、面積分割,毋須補償之方式,雖筆錄記載,兩造均表示同意,惟嗣後經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惟因實際上無法如此分割,致和解未能成立,此觀該更審前判決書理由四之記載甚明。而法院前開試行和解,雖經兩造表示同意,因當時未有具體分割方案,內容並不明確,且係附有以法院成立和解為停止條件,不成立和解為解除條件之約定,而兩造其後並未依該方式成立和解,條件既未成就自不具有私法上和解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原先之分割協議,已因法院試行和解成立而合意解除云云,自不足採。末查,前開分割協議同意書內,就分割之方法,係約定「以各人現形、居住之位置、房屋之現狀、牆壁、以及樑柱為中心為分割,即自北起至南止平行分割為一直線」,按此所謂平行分割為一直線,乃由於上訴人葉蔡秋月牆壁部分有彎曲之結果,則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各人現居住之位置,房屋之現狀前後兩端共同壁,樑柱之中心點,南北拉直為一直線分割之意,始符合當時協議分割之本意。至所約定之「分割面積」,已表明係依各人占有現狀實施複丈,當時既未經地政機關實測複丈,自僅得為原則性之約定。故該分割協議同意書並無不能履行而自始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爰參酌前開兩造約定,認兩造間協議分割之方案,係如附圖所示,即1部分面積○點○○三九六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曾松山、曾逢源共有,2部分面積○點○○八八一四公頃分歸上訴人黃志郎所有,3部分面積○點○○九三六四公頃分歸上訴人葉蔡秋月所有,4部分面積○點○○六七五八公頃分歸上訴人陳新岸所有,5部分面積○點○○二八三六公頃分歸黃老足所有。從而,黃老足本於分割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點○○三九六七公頃登記為曾松山、曾逢源共有,2部分面積○點○○八八一四公頃登記為黃志郎所有,3部分面積○點○○九三六四公頃登記為葉蔡秋月所有,4部分面積○點○○六七五八公頃登記為陳新岸所有,5部分面積○點○○二八三六公頃土地登記為黃老足所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原物分割共有物,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其以協議訂定分割方法者,具有互易性質。本件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之分割協議,既有金錢補償之約定,則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參照)。查,黃老足分得部分係在後面,依兩造分割協議同意書第二項約定,增減部分補償原按每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計算,但黃老足分得之後面位置較無價值,故分得面積如有增加時,得按每坪六萬元計算,其差額由分得前面位置之黃志郎、葉蔡秋月、陳新岸、曾松山、曾逢源按實際分得面積比例分擔補足之。而黃老足增加面積為○點○○一五二九公頃(即四點六二五坪),按每坪十萬元計算時應付補償費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但黃老足分得位置係在後面,故得按每坪六萬元計算,則應付補償費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其差額十八萬五千元,依分得面積比例由黃志郎負擔五萬六千四百十六元,葉蔡秋月負擔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陳新岸負擔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曾松山、曾逢源二人共同負擔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上開各人應負擔黃老足分得後面位置之差額,加上原按每坪十萬元計算面積增減各人所應付或應得之補償金額計算結果,面積減少之上訴人曾松山、曾逢源二人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零八元,上訴人葉蔡秋月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四元,應由面積增加之黃老足及上訴人黃志郎、陳新岸依比例給付,亦即黃老足應給付上訴人曾松山、曾逢源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給付上訴人葉蔡秋月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上訴人黃志郎應給付上訴人曾松山、曾逢源九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給付上訴人葉蔡秋月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上訴人陳新岸應給付上訴人曾松山、曾逢源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給付上訴人葉蔡秋月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其詳細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本項補償乃共有物協議分割時兩造合意,雖時隔多年,其間市況地價有所變化,但未至顯然不公平之程度,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依市價補償差價云云,尚非可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負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應付補償費之黃老足及上訴人黃志郎、陳新岸均未就前揭應補償給上訴人曾松山、曾逢源、葉蔡秋月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已給付,依共有物協議分割為雙務互易契約之性質,自應諭知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至於上訴人除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外,另以上訴聲明之方式請求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依其所提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因其並未提起反訴,已逾第一審判決之裁判範圍,此一上訴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分割協議同意書簽章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屬可議。又證人黃錦雄固證稱:協議時大家都同意等語(見一審卷一七二頁反面),惟其所云「大家」,係指何人,原審亦未查明,即認係指全體共有人,亦欠允洽。況上訴人葉蔡秋月辯稱:簽立分割協議同意書時,曾逢源、黃志郎未到場,曾逢源係由其兄曾松山、黃志郎係由其小嬸「秀盆」代為之,惟曾松山、「秀盆」並未受曾逢源、黃志郎之授權,其分割協議同意書未經全部共有人簽立,應為無效等語(一審卷五四頁反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分割協議同意書請求履行契約,原審竟恝置未論,殊有未洽。復本件共有土地於七十四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而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見原審更㈡卷六四頁所附地價證明書),黃老足亦自認:(系爭土地)頂多每坪三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九○頁反面),上訴人曾松山、曾逢源、黃志郎、葉蔡秋月以:本件因情事變更,依原分割協議同意書之原有效果,已顯失公平云云,請求為增加土地補償金額之判決(見原審上字卷三五頁正面),原審未遑詳查,僅泛言本件地價尚未至顯然不公平之程度,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部分,與廢棄發回部分有牽連關係,亦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複丈結果,聲請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又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如原審認有理由,即得命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均無庸廢棄第一審判決,案經發回,即應注意之。至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之上訴部分(即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經核該部分上訴,本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惟原審以判決為之,雖有不當,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5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100 號(86.06.19)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935 號判決(87.04.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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