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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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六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即屬真實,亦僅於徒刑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於原裁定之合法性。資以對原裁定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