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О四號
聲請人甲○○即受刑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爰依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務部八十八檢字第000九六號函釋如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者,應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意旨,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
二、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乃僅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乃在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前,是本件判決確定前所適用之法律自不生違法之問題。況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非本件受刑人所聲請,自亦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又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觀之,僅檢察官有此聲請權限,且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惟本件聲請人之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刑期之執期滿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現仍執行本刑中,有該署八十七年執緝字第一八一七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屬實,是於程序上亦與得聲請免除執行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以上開大法官會議四七一號解釋及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