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四、一六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楊所有之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廢鐵一批約三百公斤,得手後將該批廢鐵置放在四輪手推車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查獲。(二)於前開被查獲案件審理期間,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午,潛入高雄市○鎮區○○○路「 高巢 家庭」工地內,竊取 張騰 善所管理之工地用鐵三通四只,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張騰善 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 伊均 是在垃圾堆或路邊撿的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於被害人楊之工廠內竊取廢鐵三百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再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辯稱:該批廢鐵是伊載去要賣予被害人的云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該批廢鐵是伊從垃圾堆撿來的等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不一,顯係避就之詞,並不足取。(二)被告於上開「高巢家庭」工地內竊取被害人張騰善所管理之工地用鐵三通四只一情,亦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鐵三通一只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四百元,係放置於工地內,並非放在路邊等情,亦據被害人張騰善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辯稱:係在路邊撿的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行竊犯行,公訴事實雖未敘及,然已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復執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鎮中路口,竊取 林謝 牡丹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因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機車係向一不詳姓名友人借用的,伊與該人均係在前鎮區草衙附近一停車場等臨時工做,因而認識,當天伊在該停車場向該人借用,打算騎用一下就還他,約定騎回該停車場返還機車,但 伊剛 騎出去即為警查獲等語,雖被告無法提出該借用者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查證,但依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內容,僅足證明其機車被竊取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機車係被告所行竊,本院亦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行竊該機車之事實。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無事證足資佐認被告有行竊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騎用該機車,未能說出借用者姓名,即遽認其有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惟被告自承向不詳姓名者借用機車,但未索取來源證明,亦未詢明機車如何取得,顯有贓物之認識,而涉犯收受贓物罪責,然因贓物罪與本件竊盜之公訴事實,其基本事實互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難認係連續犯而予一併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