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內,因與告訴人即其姪女乙○○言語不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不顧乙○○懷有身孕而出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腫六x六公分、右側牙齒疼痛及妊娠三十五週併疑胎盤早期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核被告甲○○所犯,係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書面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與告訴人所作之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