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一號),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因其與甲○○係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室友,而得知甲○○置於抽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為供其詐借現金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時許,趁機竊取甲○○置於抽屆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該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並在同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張信用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於高雄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之提款機,將該張信用卡插入該提款機後連續四次將甲○○預借現金之密碼輸入該自動付款設備後,分別借得一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詐欺該提款設備。嗣經甲○○發現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報警而經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查獲。(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市○○路○○○號之教堂內,趁 俞志強 不注意之際,趁機竊走俞志強所有之相機一台及資料袋一只,得手後,於次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該相機以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予路人而得款供已花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其欲返還俞志強該只資料袋,而邀約俞志強之朋友 朱伯威 至高雄市○○區○○○路○○○號漫畫王書店見面時,為朱伯威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俞志強之指述及證人朱伯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俞志強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罪與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因該部分之竊盜罪與與起訴部分之竊盜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又與該部分之竊盜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判。其二次竊盜犯行及四次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罪與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悔意,態度尚佳,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詐得之金額非輕,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於犯後已有悔意而返還被害人俞志強部分失竊物品,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犯後已有悔意而返還被害人俞志強部分失竊物品,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