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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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家樂福河東店,竊取新潤唇膏二條(價值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得手後,為店員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有買麵包與水果,因為天氣太冷,伊把口紅放在口袋才會忘了結帳,伊當時還在結帳口並未離開,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有人看到被告拿二條口紅放入口袋內,就通知在門口之安全人員注意,被告未結口紅的錢,走出結帳口後,我們請他到辦公室、、、我們認為他是偷了二條口紅,是偷竊等語。次查被告當時另有購買麵包與水果,卻將二條口紅放入自己之口袋內,而於結帳時亦未拿出一起結算,直至結帳完畢後始由家樂福河東店之人員識破報警查獲,而一般人至商店購物,均會將所購得之物拿於手中或放置購物車內,以準備結帳,始符合常情,被告將上開物品放於自己口袋又未結帳,顯見被告有竊取上開二條口紅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難採酌,顯與常情有違。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利,而竊取他人口紅二條,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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