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附近,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所竊取,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一部置於該處,鑰匙仍插在機車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機車牽離前開處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扣案之鑰匙一支足資佐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正緩刑中,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足稽,猶不知悔改,復犯相同案由之本案,素行不佳,惟犯後坦認犯行,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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