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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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緩年三年,現尚緩刑中。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其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或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球內,下用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等方式,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次,先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四日)為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採尿當日未移送),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仍承繼上開犯意,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慶昌街口為警臨檢時因未帶證件經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仍檢出安非他命陽性(起訴書所載之查獲時間、地點均有錯誤),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麗園旅社三0六號房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仍有安非他命反應,經依前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高衛試煙字第C─0二二號、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煙檢字第九0九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二二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0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復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因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該上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二四三號函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初次觀察、勒戒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故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八十六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年三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緩刑期間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吸毒得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次,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毛重約一˙五公克)及吸食器,係同時被查獲之 洪富強 所有,業據被告及洪富強於警訊時供明,另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警緝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一個,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據其於警訊及本院陳明,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本案之犯行無關,自不宜於本案諭沒收,應於洪富強案件中諭知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本案不併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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