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女友 陳美蘭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七0一室租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美蘭、 林鈺峰蔡晉祥張嘉薇 等人施用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陳美蘭上開租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固僅坦承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美蘭施用之事實,而就林鈺峰、蔡晉祥、張嘉薇三人部分翻異前供否認有轉讓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明可按(見見警卷第四頁及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陳美蘭、林鈺峰、蔡晉祥、張嘉薇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及陳美蘭在本案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警、偵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嗣雖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僅提供予陳美蘭一人施用云云,惟其於本案警訊、偵查中既均已多次坦承確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美蘭、林鈺峰、蔡晉祥、張嘉薇等人施用之情,已如前述,突於本院翻異前詞,要難認係真實,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竟分別持之以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雖未收取代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且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負成本,並減損勞動生產力,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安寧,所生損害自非輕淺,參以被告現年雖僅二十歲,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少年時期即已受少年法院裁定接受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處置,於年滿十八歲後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繼而施以強制戒治,並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見其長期與毒品為伍,毫無戒絕意志,另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顯屬不良,惟念其犯後初始坦承犯行,後於本院雖部分翻異,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在陳美蘭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個、夾鏈袋五個等物,其中一包安非他命分固屬被告所有,另一則係案外人 吳國銘 所有,業據被告及陳美蘭供明在卷,惟與其餘之吸食器一個、夾鏈袋五個等物,均尚難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宜於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諭知沒收為宜,或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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