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自訴人丙○○佯稱欲購買電腦器材及零組件,自訴人不疑有詐,將上開貨物送至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簽發並交付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乙紙,以為上開貨款之給付,詎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訴人即依民事程序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以台灣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佰慶行 劉嘉陸 、面額三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自訴人,以清償上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亦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經告訴人 李秀津 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本票乙紙,及交通銀行楠梓分行、發票人 林仲文 、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萬八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持向告訴人李秀津調借現款,並佯稱必如期兌現,告訴人信以為真,如數交付,詎到期均未獲兌現;復於八十八年間,又持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發票人 梁進來 、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乙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發票人 林炎焜 、帳號六二○三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告訴人李秀津佯稱欲清償欠款,並再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一萬三千元,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屆期提示,以拒絕往來戶及掛失之空白支票而退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有該案偵查卷面及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告訴經偵查之部份,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自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繫屬甲○,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