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三年間犯贓物罪及竊盜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擔任高雄市○鎮區○○○路○○○號界揚超商(旭輝商行)之負責人,從事菸酒零售、便利商店等業務,並得依其業務需要僱用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明知雇主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取得勞工或公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同意,基於使女工在上揭禁制時間內工作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女子甲○○為女工,於每日十五時至二十三時之時間內,在上址之界揚超商販賣物品及提供前來玩打該店騎樓所擺設電動玩具之客人兌換零錢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甲○○在該處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有僱用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甲○○在該店工作的時間為下午十五時至晚上二十二時,並未違反規定,警方查獲當時,甲○○正在交班云云。惟查:被告確僱用甲○○於每日午後二十三時後仍持續工作,業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伊上班的時間為下午十五時至二十三時等語明確,被告於警訊中亦供述:伊被查獲時,伊在店前騎樓擺設春秋三代一台、滿貫大亨兩台、水果盤一台、王牌對決一台、大舞台一台、 孔維王 二代一台等共七台電子遊戲機,現場有客人三名把玩,客人是向甲○○換取硬幣把玩遊戲機上的分數等語,有關甲○○實際上並非進行交班的工作,而仍持續擔任為客戶換取硬幣之情節甚明。又苟若甲○○確欲進行交班,亦需對店內其他員工交代其業務,惟現場查獲之人僅被告本人、甲○○及另三名客人,並無其他之店內雇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紙附卷足稽,顯見被告所辯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未經取得勞工或公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①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②生產原料或材料有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③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④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⑤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者,⑥衛生褔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等情形,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雇主使女工在上揭禁制時間內工作,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被告分別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三年間犯贓物罪及竊盜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僅僱用女工三日,且工作時間為每日十五時至二十三時,逾禁制時間不長,情節尚輕,惟犯後仍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有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褔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