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政良
被 告 歐許秀年
許清發
許嘉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春
被 告 許清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911,025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29,908元,原告
僅繳納3,750元,尚欠26,158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
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