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朝雄
陳 黃美隊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朝雄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後,本院一0二
年度司執字第五五0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陳
朝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屏簡字第一四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034號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陳朝雄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0/10000,及其地上同段44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
11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5/10000)即門牌號○○鄉○
○路○○號2樓之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聲請人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本件實係聲請人
之子 陳棟梁 所遺債務,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相對人猶聲請本院對系爭
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就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146號),請求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
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陳朝雄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0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屏簡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及102年
度司執字第55034號清償票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聲請人陳朝雄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550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之強
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前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相對人102年12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算至本件裁定日,其數額應為563,112元(計算式:
160000+160000×20%×12又218/365年=56311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經囑託尚承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470,891元,較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470,891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
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
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6,710元(計算式:470891×5
%×2又10/12年=6671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於前揭強制執行
事件,並未聲請對聲請人 陳黃美 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聲
請人陳黃美對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供
擔保停止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