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寶發
被 告 康登發
訴訟代理人 康家溢
康延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ㄧ,其餘由原
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
72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97,400元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遭
被告無權占有並建有地上物及種植果樹(下稱系爭地上物)
達九年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合計應賠償原告45,000元(計算
式:5,000×9=45,000元)。另原告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旗簡字第117號民
事判決,判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下稱
系爭前案),原告所自行支出之拆除地上物及清除地上物之
費用共計2,400元,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另被告於101年5
月21日上午11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13號前持
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後枕部頭皮腫痛、左肩腫痛等
傷害,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
(下稱系爭刑案),應就原告因此所受精神損害賠償
150,000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4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取得所有權前,被
告既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原告卻遲至民國101年間方向
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
有,是造成被告侵佔土地,原告顯與有過失,不應向被告請
求賠償租金。又原告亦出手毆打原告,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150,000元,實無理由。拆除地上物及清除地上物之費用
2,400元,亦無任何憑據,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51207
號本院執行處函、估價費收據、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971號
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旗簡字第117
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207號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於
有系爭前案及系爭刑案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堪認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
點即在於: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何?可
否請求拆除費用?被告之傷害行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本
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
價,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所有之豬舍、龍眼樹、芒果樹共76平方公尺,業經
系爭前案中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測量制有堪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可憑(見本院系爭前案),且屬無權占用乙節,已於系
爭前案中判斷確定,雖被告於本案中辯稱,因係世居,佔用
面積不大等語,然本院於系爭前案已認定如前,且業已確定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而原告雖稱被告自94年起即佔用
系爭土地,而請求8年,以每年租金5,000元元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系爭土地為坡地,有舊豬舍、雜
木、果樹、溝渠,為坡地,此業經本院於系爭前中刊驗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前案(見系爭前案卷第35至第40頁)
可憑,而被告自承豬舍、果樹存在已逾數十年,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76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可採。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為44元,102年1月起為60元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證,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又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交易清淡、距市場學校甚遠
,且經濟作物僅龍眼、芒果共4棵,有本院囑託王明朝不動
產估價師鑑價制有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51207號卷可憑,被告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
,其自94年7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系爭地上物拆除日
止,約8年又3個月,則原告請求以8年計算,尚屬有據。
就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利得部分,以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相衡結果,原告主張按每年5
千元計算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乙節,自不相當。本院認應以94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平均
約為53元(44+60)÷2=53元計算,系爭地上物佔用約76
平方公尺,每年以5%計算約為201元,8年共計1,608元(
計算式:53元×76㎡×5%×8=1,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為無據。
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業經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亦未記載何人拆除,雖原告主張自行雇工拆除支出
拆除費2,400元,然未提出單據或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拆除費2,400元,自不足採信,
而應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上午11許,在高雄市○○
區○○巷00號、13號前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後枕
部頭皮腫痛、左肩腫痛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刑案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28至第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
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所述傷害,足見被告
之加害行為,自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以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
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另查原告務農名下有6筆土
地、被告務農,名下有4筆土地,此有系爭刑案卷宗及兩造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財產附卷可憑。爰
審酌被告因土地爭執而毆傷原告,原告亦因制止被告而致被
告亦受傷,有系爭刑案可憑,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
得、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608元(計算式:1,608元+
5,000元=6,6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6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