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豪祥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志成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楊志成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楊志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依法
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繳納訴訟費用。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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