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塗銘洲
相 對 人  侯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八四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
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841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執行卷宗及103年度桃簡字第32
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
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
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
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
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年息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
人因此受有22,140元(計算式:123,000元3年6%=
22,14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爰乃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
金額,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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