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毓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毓能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號之薑母鴨店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雲林縣○○鎮○○里○○路○○號7樓
之7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行經雲林縣○○鎮○○
路與民樂路之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毓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2日至100年3月11日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罔顧
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衡酌被
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1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復酌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目前從事鐵工,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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