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冀歆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
且依原告提出而為兩造間所適用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
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
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
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
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
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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