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泰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第5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泰鋒(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4上訴335卷第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114上訴333卷第22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114上訴333卷第22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不諱,詳細交待案情,節省司法資源,深具悔意,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度,實屬過苛,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供述(見112偵35473卷第253至259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係受同案被告 楊更強 之指示而參與本案販毒事宜,而參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價值尚非甚鉅、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等販售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刑度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及其負責分工係會面交付毒品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時即已審酌,則被告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予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