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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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汪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10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以下出處均為各案判決書):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均是不斷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詐騙3位被害人)。②整體竊得財物的總金額(被告總計詐騙新臺幣7949萬5千元)。③犯後態度(編號1至4於一審即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判決;編號5至9於二審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36頁;編號10至13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④賠償被害人的情形(編號1至4犯行,被告曾與被害人達成至118年4月28日清償完畢的分期付款協議,見本院卷第23頁。編號5至9,被告曾清償被害人83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編號10至13,被告將騙得款項匯入不知情的第三人帳戶,第三人已經歸還950萬元給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4頁)。⑤之前曾經定刑的情形:編號1至4案件,曾經該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應受拘束)。編號5至9案件,曾經該案一審判決定應執行2年6月(嗣經二審撤銷,本院僅做為參考,本院卷第35、25頁)。編號10至13曾經該案一審判決定應執行6年(嗣經二審撤銷,本院僅作參考,本院卷第69、49頁)。⑥被告高職畢業,與先生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64頁)。⑦被告回覆本院:對於定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9頁)。 爰逕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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