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①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於84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4日;又於②、③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81號、85年度易字第3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④、⑤、⑥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前開第②至第⑥案並與第①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0日再度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7月7日;另於⑦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前開第④、⑤案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⑥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第⑦案則經上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⑦案並與第①至⑥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然執行指揮書漏計下列觀察、勒戒及未停止戒治前之強制戒治期間,核屬有誤,加計前開觀察勒戒及未停止戒治前之強制戒治期間,應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於94年8月11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頂庄巷2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業已丟棄)。
㈡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
嗣於98年3月26日下午8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經警盤查見其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98年3月26日下午8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經警盤查見其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之照片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1頁反面、第3頁、第4頁、偵查卷宗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於94年8月11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