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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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妨害自由、詐欺、重利及過失傷害之前科,其中因過失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吳長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彥於民國106年3、4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王公廟,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柏橙 商借金融機構帳戶。吳柏橙遂經由 沈柏菁 ,向 潘姿秀 借得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吳長彥。吳長彥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淪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同區健康路 育德 工商附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姝潢 ,恫嚇稱握有其所飼養之賽鴿,若不匯款,將予以殺害等語,致陳姝潢心生畏懼,於106年9月20日21時23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幾近一空。嗣因陳姝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長彥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6年3、4月,在臺│││查中之供述│南市新營區民族路王公廟,││││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柏橙商借││││金融機構帳戶。證人吳柏橙││││遂經由證人沈柏菁,向證人││││潘姿秀借得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嗣被告在同區健康路育德││││工商附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阿忠」使用。│├──┼──────────┼────────────┤│2│證人吳柏橙於警詢中之│被告於106年3、4月,在臺│││證述│南市新營區民族路王公廟,││││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柏橙商借││││金融機構帳戶。證人吳柏橙││││遂經由證人沈柏菁,向證人││││潘姿秀借得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3│證人沈柏菁於警詢中之│證人吳柏橙經由證人沈柏菁│││證述│,向證人潘姿秀借得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4│證人潘姿秀於警詢中之│證人吳柏橙經由證人沈柏菁│││證述│,向證人潘姿秀借得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5│證人即被害人陳姝潢於│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害人,恫嚇稱握有其所飼養│││匯款紀錄證明、第一銀│之賽鴿,若不匯款,將予以│││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殺害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交易明細各1份│懼,於106年9月20日21時23││││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7千││││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幾近一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想要申辦貸款,看到刊登在「小兵立大功」的廣告後,就打電話給「阿忠」,「阿忠」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做為抵押品,伊因而以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品,借得3萬元;伊於1個月後,在臺南市新營區健康路上繳納第1期利息4千5百元給「阿忠」,惟再隔1週後打電話給「阿忠」要清償本金3萬元,「阿忠」的門號已成空號,伊認為證人吳柏橙很忙,也沒有接到證人吳柏橙索回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的電話,就沒有處理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宜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3、4月間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阿忠」,嗣於1個月又1週後即同年4、5月間與「阿忠」失聯,此時被告明知已無法向「阿忠」取回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竟未向出借提款卡之證人吳柏橙告知此事,以便帳戶所有人儘速向銀行掛失,實與常情有違。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基於個人社會信用而開設,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若非熟識之人,應當不會輕易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被告因貪圖金錢利益,竟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之用途,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事證,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0月2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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