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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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夏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夏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違反森林法及3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因為2件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已於104年1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不高,且被告飲酒後經過一晚休息後才駕車上路,惟因不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以致誤蹈法網,以及被告之前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距本案發生時至少有9年以上,相信被告前經偵審程序已知警惕;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5號被告陳夏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夏平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3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半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80.7公里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21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夏平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0855/08018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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