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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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李政衛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李政衛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88年4月9日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92年間,均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政衛上址住處搜索,並經警取得李政衛之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政衛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署偵查中之自白│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88年4月9日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5年內之90年、92年間,均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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