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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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進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進來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萬進來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又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於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拘役80日後,於105年5月31日出監。詎其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店家,均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貨架上所置放商品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得手,旋即逃逸;嗣為上開店家之店長 蘇鈺文 、 許琇筑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鈺文、許琇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萬進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琇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犯行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再違犯本件各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各次竊盜之所得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各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蘇鈺文、許琇筑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宣告刑及沒收│├──┼────────┼────────┼─────────┼──────────┤│1│107年1月29日上午│臺南市佳里區文化│「 亞培安素 」1瓶(│萬進來犯竊盜罪,累犯│││10時31分許│路196號「統一超│價值69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商-新佳興門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安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月30日上午│同上│「亞培安素」3瓶(│萬進來犯竊盜罪,累犯│││10時8分許││價值共207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安素」││││││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2月1日上午│同上│「桂格 活靈芝 (菌絲│萬進來犯竊盜罪,累犯│││10時21分許││體滋補液)」、「桂│,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格完膳營養素」各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瓶(價值共138元,│仟元折算壹日。│││││均已由告訴人蘇鈺文││││││領回)。││├──┼────────┼────────┼─────────┼──────────┤│4│107年2月1日上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萬進來犯竊盜罪,累犯│││10時36分許│路155號「全家便│補液」1瓶(價值75│,處拘役參拾日,如易││││利商店-佳里中山│元,已由告訴人許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店」│筑領回。)│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