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某日,在中壢火車站前之「怪怪店」,以新台幣(下同)約四千元之價格,購買玩具空氣長槍一支,及可供該長槍發射用之鋼珠一包及綱瓶十支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街望高樓餐廳前,為警臨檢查獲,扣得該瓦斯空氣長槍一支(內含高壓瓦斯鋼瓶一支)、鋼珠一包及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等物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空氣長槍、高壓瓦斯鋼瓶及鋼珠扣案足資佐證。該空氣長槍經送鑑驗,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達2○點7焦耳/平方公分,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每一平方公分動能達二十焦耳以上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足證其具有殺傷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謂不知該槍枝為違禁物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上訴人又供稱其購得該空氣槍後曾多次使用打鳥、打狗,則其對該槍枝具有相當殺傷力,非無認識,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之,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自信所為為法律所許可。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其持有該槍自信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云云,核無可採。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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