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刑法第四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六年三月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六個月(即八十六年六月間),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未依法併科罰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之主文所須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屬於必須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已有明文規定。至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載明「累犯」字樣,但祇屬任意記載之事項,法律並無強制必須記載之規定,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已載明被告甲○○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又敍明「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之記載,其論結欄並記載被告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條文;所諭知之主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復合於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足見原判決已論敍被告所為合於累犯之要件。其主文內雖未載明「累犯」二字,僅係文字省略,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此部分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固依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責,但疏未諭知併科罰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顧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