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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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部分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 江正輝 (通緝中)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河南路口麥當勞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售賣予 郭志鵬 。甫交易完畢,旋為南投憲兵隊查獲,並自郭志鵬身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證人郭志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係經原審飭警拘提到案應訊,其時上訴人雖未據到庭,然原審於其後調查及審理時,既已提示其證言予上訴人,使有辯明機會,要難以其未於訊問該證人時,使上訴人在場與之對質,即指為違法。而一審共同被告江正輝已因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則原審未再予以傳訊,逕於判決內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以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亦難認其有何採證違法及證據調查未盡可指。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