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卷查本件被告甲○○上訴後,已具狀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且該地址於原判決內經引為被告地址(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原法院既未依法對新地址送達審理傳票,被告即係未經合法傳喚,自無從到庭應訊。原法院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且所謂合法傳喚,即指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關於傳喚被告之規定並屬合法送達而言,倘被告非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仍逕予判決,其判決即難謂非違背法令。又查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經合法提起上訴後,具狀聲請變更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詎原審受理被告上訴後,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並未將傳票送達於被告所陳報之上開現住所,仍送達其舊住所即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九十三號,經寄存於所轄之派出所,即非合法傳喚。原審未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其審判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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