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胡世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6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秩字第100001671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世宗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世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9日22時4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世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查獲,有扣押筆錄、照片附卷可稽。
(三)查扣之電擊棒一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查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以臺(81)內警字第81706
82號「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公告,將電擊棒列為
電氣器械予以查禁。另電擊棒亦屬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布之警
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並經行政
院於75年6月27日以臺75內字第13403號、95年5月30日以臺
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示在案。本件被移送人並非依上開
法令規定而得持有電擊棒之特定身分之人,其未經許可任意
攜帶電擊棒等情,亦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攜帶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應予處罰。另扣案之電擊棒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2項後段,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
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