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2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吳韋勳
被 告 楊璦蔆 原名: 魏楊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2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零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
94年9月29日止,消費簽帳尚餘51,08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