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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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9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童鈺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
款按週年利率17.9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月19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252,07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52,079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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