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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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宗許秀鈴
訴訟代理人  宗良慎
被   告  呂家祥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60條第1項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未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原告變更原訴,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
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
市,以下以改制後之名稱標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12479建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5,
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小段1261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地下9層)應有部分萬分之98,共同
使用部分12619、12620建號之應有部分暨其坐落基地。惟
被告出售之12617建號,依其權利範圍萬分之98,應為編號
80及81號兩個停車位,但編號8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80號
停車位)卻遭訴外人 彭玲芬 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移轉系爭80
號停車位予原告。嗣訴外人彭玲芬對原告提起確認停車位使
用權存在等之訴訟,經鈞院判決訴外人彭玲芬勝訴,原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訴外
人彭玲芬之訴駁回確定。被告未移轉系爭車位予原告,致原
告受有以下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9,800元:
㈠系爭80號車位參考鄰近81號車位,每月租金為3,500元,
被告應負擔買賣契約簽定之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
字第1146號判決之日止,共計2年又4月,所造成原告租
金之損失98,000元。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雜項支出(申請地籍資料、影印
、車資、郵資等)5,000元、出庭訴訟交通費3,000元、
出庭訴訟時間成本24,000元、一審律師費50,000元、二審
法律諮詢、案情研討、撰寫書狀及閱卷等30,000元。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一、二審訴訟398天之期間因訴訟而失
眠之精神賠償39,8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鈞院拍定承受所得,伊買到的
12617建號權利範圍雖為萬分之98,但當時法院點交時僅有
點交81號1個車位。伊詢問其他住戶後,其他住戶有說應該
是兩個車位,但書記官說就是只有編號81號車位。伊後來是
好心告訴原告,如果原告可以去努力的話,可能可以取得使
用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 陳文鑾 於80年間與訴外人宏璟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
賣預定契約書,買受日月光中心住宅大樓F型7號13、14樓
房屋及附屬停車位2個(配屬系爭80號、90號停車位),建
造完成後之門牌號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3樓
之5,建號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480建號(
下稱12480建號),應有部分為全部;2個停車位(即系爭
80號、90號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停車場門牌號整編為台北縣
汐止市○○街○○○巷○○號地下9層,建號為台北縣汐止市○
○段社后頂小段12617建號(下稱系爭12617建號),應有
部分為98/10000。嗣陳文鑾於85年間再向宏璟建設公司買受
F型7號12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1個(配屬81號停車位),
建造完成後之門牌號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2樓
之5,建號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479建號(
下稱12479建號),應有部分為全部;1個停車位(即81號
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停車場即系爭12617建號,應有部分49
/10000。嗣陳文鑾於87年間將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13樓之5房屋(即1248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
分,及系爭1261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9/10000(含編號90號
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 夏承榮 ,再輾轉移轉予訴外人
林吳彩麗 ,復於91年將12479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蕭淨文 。另訴外人彭玲芬於86
年7月4日向訴外人陳文鑾購買系爭80號停車位,但未辦理
所對應之12617號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故陳文鑾尚餘有12617建號萬分之98之應有部分,
而併同系爭房屋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中,為被告拍定買受,但拍賣公告上僅記載含81號
停車位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
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80號停車位之義務,要屬無據
㈠被告如已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始負有交付系爭
80號停車位之義務
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之義務,惟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
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
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故除共有人係轉讓其全部應
有部分與他人,該共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
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
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
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如公寓大廈已劃分
停車位之使用範圍,應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
共同使用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
⒉本件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
權利範圍,包括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12617建號應有部
分萬分之98、12619建號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暨其坐落基
地(見本院卷第10條),第一條第二項另約定:本買賣標
的物包括停車位部分,位置在現場編號第地下一層81號車
位」(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已將前揭不動產標示範圍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編號81號停車位之占有予原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80號停車位,未在前揭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之範圍內。又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
前之磋商過程中,被告所出售的停車位個數為一個,價格
也是一個停車位的價格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兩造交易之
房屋仲介 朱中慶黃偉進 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146號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
院卷第60、61頁)。是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之內容,無從
遽論被告有交付系爭80號停車位之義務。再被告出賣1261
7建號之應有部分雖為萬分之98,然揆諸首揭說明,如被
告已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被告始負有交付系
爭80號停車位占有之義務予原告。否則原告尚無從請求被
告交付該特定車位。
㈡被告未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
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
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
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經查:本件依據陳文鑾與宏璟建
設公司所簽訂12480建號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
定:「本預訂買賣房屋坐落臺北縣○○鎮○○段社后頂小
段320、321等地號土地上之本大樓F七號13、14樓房屋
一戶。」又於第2項第2款約定:「附屬車位面積:(本
項僅適用含車位之房屋)本戶含地下室停車位2位,編號
80、90號...」;又於第3款約定:「放棄地下室使用
權:甲方(指陳文鑾)同意將屬於本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
地下室使用權放棄,無償交由乙方(指宏璟建設公司)規
劃為停車位出售...」;又於第4款約定:「未購買本大
樓停車位之客戶,其產權依主管機關之認定,毋論其登記
為零持分或不登記皆不得影響或妨礙依本約購買停車位..
.」。另就建號12479房屋(即系爭房屋)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條約定「本預訂買賣房屋坐落臺北縣○○鎮○○
段社后頂小段320、321等地號土地上之本大樓F七號12
樓房屋一戶。又於第2項第2款約定:「附屬車位面積:
(本項僅適用含車位之房屋)本戶含地下室停車位1位,
編號81號...」(見本院卷第68、69、71、72頁),顯然
房屋承購戶經由宏璟公司之媒介,已就地下室停車場共用
部分,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依其分管契約之內容,係由
12480建號(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取得相對應之編號80、90號停車位之管理使
用權,另由12479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
得相對應之編號81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是系爭80號停
車位,依最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非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使用。再依前述第四點系爭80號停車位使用人
之遞嬗情形,系爭80號停車位於 陳文巒 之後,係由訴外人
彭玲芬占有使用,陳文巒亦未曾交付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管理使用。而被告於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時,也不包括系
爭80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是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全部
及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時,被告固應繼受地下
停車場共有人間就停車格歸屬之分管契約,但被告所繼受
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內容,並不包括將系爭80號停
車位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亦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於拍賣事件中,該物件經尚上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以2個停車位鑑定每個停車位單價85萬元,故價金為
170萬元等語,並提出尚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函一份為據
(見本院卷第64頁)。但查:被告雖經拍賣拍定買受1261
7建號萬分之98之應有部分,然法院未點交系爭編號80號
停車位予被告,被告從未取得系爭編號80號停車位之占有
及管理使用權,已如前述。況依卷附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第2條(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所議定之車位價金,係
包含在房屋總價內計算,又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前之磋商
過程中,被告所出售的停車位個數為一個,價格也是一個
停車位的價格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雖以車位係以2個
計算之價格,拍定12617建號萬分之98之應有部分,亦不
影響被告未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編號80號停車位管理使用
權之判斷。
⒊被告既未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編號80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
權,復未占有系爭編號80號停車位,參諸第五㈠⒈點之說
明,被告即不負有交付系爭編號80號停車位之占有與原告
之義務。
六、綜上,被告既未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8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並占有系爭80號停車位,被告即無交付系爭80號停車位予原
告之義務。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
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
遲延給付,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80號停車位,既屬未
為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2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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