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被   告  羅賢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使用,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99年5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嗣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經原告概括承受,且依法公告等
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